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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法规 · 重要规范

《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》

颁布 2026.09.18 施行 2026.09.23

高检发〔2026〕11号,共7条。与法发〔2026〕12号同日印发,明确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、非法持有、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(药用类非法持有25克、非药用类10克等)。

类别

重要规范

颁布日期

2026.09.18

施行日期

2026.09.23

制定 / 发布机关

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

法规全文

FULL TEXT · 官方发布文本

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

高检发〔2026〕11号

(2026年9月18日印发,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)

第一条 芬太尼类物质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,包括芬太尼、瑞芬太尼、舒芬太尼、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。

第二条 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芬太尼类物质,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,无论数量多少,以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罪立案追诉。

第三条 明知是芬太尼类物质而非法持有,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,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:

(一)芬太尼、瑞芬太尼、舒芬太尼、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25克以上;

(二)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0克以上。

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,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,立案追诉数量标准适用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。

非法持有两种以上芬太尼类物质,每种芬太尼类物质均没有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,但按第一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芬太尼类物质后,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,应予立案追诉。

第四条 依法从事生产、运输、管理、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个人或者单位,违反国家规定,向吸食、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芬太尼类物质,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,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:

(一)芬太尼、瑞芬太尼、舒芬太尼、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2.5克以上;

(二)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5克以上;

(三)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,或者其他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的;

(四)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,或者其他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;

(五)向吸食、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;

(六)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七)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。

依法从事生产、运输、管理、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人员或者单位,违反国家规定,向走私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,或者以牟利为目的,向吸食、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,以走私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。

第五条 涉芬太尼类物质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,窝藏、转移、隐瞒毒品、毒赃案,引诱、教唆、欺骗他人吸毒案,强迫他人吸毒案,以及容留他人吸毒案,相应的立案追诉标准,适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、《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三)》的有关规定。

第六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,除法律、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,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。

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。

声明:本页内容由浙新律师事务所依据官方公开发布的文本整理收录,仅供学习参考,不构成法律意见。 法规的具体内容与效力以官方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。如有法律需求,可以联系浙新律师获取专业法律知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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